序号 |
事项名称 |
区监管部门 |
执法依据 |
备注 |
(一)对建设单位违法行为的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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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
区住建局、区执法局 |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住建局排查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移交区执法局处置 |
2 |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
区住建局、区执法局 |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区住建局排查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移交区执法局处置 |
3 |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 |
区住建局、区执法局 |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住建局排查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移交区执法局处置 |
4 |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
区住建局、区执法局 |
《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住建局排查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移交区执法局处置 |
5 |
房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 |
区住建局、区执法局 |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本办法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予以通报。 |
区住建局排查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移交区执法局处置 |
6 |
建设单位未对承接查验全过程进行影像记录,或者在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未主动公开承接查验协议或者现场未播放承接查验影像资料,或者影像资料未包含安防监控、消防、特种设备等重要设施设备查验内容 |
区住建局、区执法局 |
《黑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承接查验全过程进行影像记录,或者在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未主动公开承接查验协议或者现场未播放承接查验影像资料,或者影像资料未包含安防监控、消防、特种设备等重要设施设备查验内容的,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区住建局排查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移交区执法局处置 |
7 |
对物业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未按照约定期限整改落实或者未签订承接查验协议 |
区住建局 |
《黑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物业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未按照约定期限整改落实或者未签订承接查验协议的,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区住建局排查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移交区执法局处置 |
8 |
业主未交存首期维修资金,建设单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
区住建局、区执法局 |
《黑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业主未交存首期维修资金,建设单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住建局排查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移交区执法局处置 |
9 |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尚未售出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 |
区住建局、区执法局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住建局排查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移交区执法局处置 |
10 |
1.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备案物业管理区域。 2.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 3.未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申请或者提供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 4.未承担前期物业承接查验费用和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 5.未在销售场所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
区住建局、区执法局 |
《黑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备案物业管理区域的; (二)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的; (三)未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申请或者提供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的; (四)未承担前期物业承接查验费用和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 (五)未在销售场所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 |
区住建局排查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移交区执法局处置 |
11 |
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选聘其出资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参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该物业的前期物业服务 |
区住建局、区执法局 |
《黑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选聘其出资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参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该物业的前期物业服务的,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物业服务企业此项目经营所得。 |
区住建局排查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移交区执法局处置 |
(二)对物业服务人违法行为的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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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
区住建局、区执法局 |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区住建局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移交区执法局处置 |
13 |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
区住建局、区执法局 |
《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区住建局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移交区执法局处置 |
14 |
1.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2.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3.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
区住建局、区执法局 |
《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住建局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移交区执法局处置 |
15 |
前期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在交接后办理备案或者物业服务人在订立、变更物业服务合同后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区住建局、区执法局 |
《黑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前期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在交接后办理备案或者物业服务人在订立、变更物业服务合同后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区住建局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移交区执法局处置 |
16 |
1.物业服务人擅自接管、弃管物业项目。 2.物业服务人被解聘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退出。 |
区住建局、区执法局 |
《黑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在二年以内不得参加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接管物业服务项目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停止物业服务的; (三)被解聘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两次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除依法处罚外,该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新的物业服务项目,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不得在新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 |
区住建局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移交区执法局处置 |
17 |
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或者拒不移交有关资料、财物、资产 |
区住建局、区执法局 |
《黑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在二年以内不得参加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二)拒不移交有关资料、财物、资产的。 |
区住建局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移交区执法局处置 |
18 |
1.管理的物业档案资料缺失。 2.在不得设置车位的物业管理区域设置车位。 3.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使用电梯以及车辆进出车位方式,催交物业费。 4.泄露业主信息。 5.未按照规定提供免费代投递服务或者提供免费寄存场所。 6.除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等原因外,限制、阻碍专业经营单位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相应服务。 7.未公示有关信息。 |
区住建局、区执法局 |
《黑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物业档案资料缺失的; (二)在不得设置车位的物业管理区域设置车位的; (三)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使用电梯以及车辆进出车位方式,催交物业费的; (四)泄露业主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提供免费代投递服务或者提供免费寄存场所的; (六)除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等原因外,限制、阻碍专业经营单位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相应服务的; (七)未公示有关信息的。 |
区住建局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移交区执法局处置 |
19 |
物业服务人挪用、侵占属于业主共有的经营收益 |
区住建局、区执法局 |
《黑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挪用、侵占属于业主共有的经营收益的,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以挪用、侵占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区住建局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移交区执法局处置 |
(三)对业主委员会违法行为的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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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履行工作职责 |
区住建局、区执法局 |
《黑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履行工作职责的,由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区住建局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移交区执法局处置 |
(四)对房屋租赁的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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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房屋违规分割出租的 |
区住建局、区执法局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区住建局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移交区执法局处置 |
22 |
将违法建筑的、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房屋出租的、 |
区住建局、区执法局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区住建局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移交区执法局处置 |
(五)对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的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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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
区住建局、区执法局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区住建局排查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移交区执法局处置 |
24 |
1.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 2.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
区住建局、区执法局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区住建局排查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移交区执法局处置 |
(六)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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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1.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阳台外或者窗外吊挂、摆放影响观瞻的物品。 2.擅自对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者封闭阳台。 3.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广场周边摆摊设点、堆放物料。 4.在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摆放物品。 5.在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晾晒衣物、吊挂物品。 6.未经批准设置户外牌匾、广告标牌等户外设施。 7.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 |
区执法局 |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市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阳台外或者窗外吊挂、摆放影响观瞻的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对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者封闭阳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广场周边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处以50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 (四)在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摆放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晾晒衣物、吊挂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九)未经批准设置户外牌匾、广告标牌等户外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十)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的,责令清除,并处以每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在喷涂、刻画、张贴的内容中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通知通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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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1.未按规定收集、处置餐厨垃圾。 2.擅自倾倒建筑垃圾. 3.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运至指定场所处置。 4.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5.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从事露天烧烤经营。 6.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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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执法局 |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九)未按规定收集、处置餐厨垃圾的,处以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按每车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处以罚款,并可以滞留运输工具。 (十三)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运至指定场所处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每吨 200 元的罚款。 (十五)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的,责令自行清除,并处以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十六)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从事露天烧烤经营的,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地面等处环境卫生污染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暂扣其烧烤设备。 (十七)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对垃圾容器造成损毁的,责令按价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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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侵占、损害小区公共绿化行为的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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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损坏城市树木花草。 2.擅自砍伐城市树木。 3.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 4.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
区执法局 |
《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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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
区执法局 |
《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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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对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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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住宅小区内储存危险物质,(危险物质由相关部门认定),违反治安管理 |
区公安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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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1.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违反治安管理的 2.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 |
区公安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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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对住宅小区内违规饲养动物行为的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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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违反治安管理的 |
区公安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五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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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公共空间搭建鸽舍 2.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饲养人未即时清除 |
区执法局 |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六)在公共空间搭建鸽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七)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饲养人未即时清除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00 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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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对违法建设、违规装修行为的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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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
区住建局、区自然资源局、区执法局、镇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法建设工程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改正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六条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伊春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在市、县(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违法建设工程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改正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政府责成相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小区内私搭乱建由住建组织协调劝阻,拒不整改移交区执法局处置;小区外违建由镇政府核实,区自然资源分局认定地类,联合区执法局处理。 |
34 |
私挖地下空间 |
区住建局、区执法局、镇人民政府 |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擅自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建设,或者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以及在经规划核实合格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城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伊春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在市、县(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违法建设工程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改正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政府责成相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镇政府配合日常巡查工作,住建组织协调劝阻,拒不整改移交区执法局处置 |
35 |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貌 |
区住建局、区执法局、镇人民政府 |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二)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所确定的建筑物造型、色彩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六条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伊春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在市、县(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违法建设工程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改正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政府责成相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镇政府配合日常巡查工作,住建组织协调劝阻,拒不整改移交区执法局处置 |
36 |
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承重结构 |
区住建局、区执法局、镇政府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城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镇政府配合日常巡查工作,住建组织协调劝阻,拒不整改移交区执法局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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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1.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2.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 3.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
区住建局、区执法局、镇政府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镇政府配合日常巡查工作,住建组织协调劝阻,拒不整改移交区执法局处置 |
38 |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 |
区住建局、区执法局、镇政府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镇政府配合日常巡查工作,住建组织协调劝阻,拒不整改移交区执法局处置 |
(十一)对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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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
区生态环境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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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
区生态环境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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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2.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3.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4.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5.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
区生态环境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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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 |
区生态环境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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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 2.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3.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 |
区执法局、区生态环境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公安分局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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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
区执法局、区生态环境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涉及违法犯罪的由相关部门移交公安机关 |
45 |
1.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 2.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3.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 |
区执法局、区生态环境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
区公安分局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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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2.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3.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 |
区执法局、区生态环境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
区公安分局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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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2.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
区执法局、区生态环境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
区公安分局配合 |
48 |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违反治安管理的 |
区公安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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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对经营者经营行为违法的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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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包括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进行收费,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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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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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包括物业服务企业)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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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营业执照经营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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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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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对违反电梯安全行为的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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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使用单位未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镇人民政府 |
《黑龙江省电梯安全条例》 第四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予以处罚: (一)电梯使用单位变更,原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立即应答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电梯轿厢照明、机房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以及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电梯安全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电梯出现故障、停电、发生异常情况或者遇水灾、火灾、地震等突发性事件时,未按照规定对电梯是否困人进行确认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在居民住宅小区内公示电梯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处理居民住宅小区电梯安全投诉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发现乘客被困电梯后,未按照规定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现场救援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因更换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擅自终止服务导致居民住宅小区电梯使用单位缺失的,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房屋所有权人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所有权人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且未自行管理期间,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落实使用单位。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托人是使用单位; (三)自行管理电梯的,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 (四)配有电梯的场所出租、出借的,出租、出借期间,出租、出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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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梯属于共有产权的,共有人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管理电梯,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因更换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擅自终止服务导致居民住宅小区电梯使用单位缺失的,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房屋所有权人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所有权人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且未自行管理期间,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落实使用单位。; 2.配有电梯的场所出租、出借的,出租、出借期间,出租、出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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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对涉及消防安全事项的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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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民用建筑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或者改变、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 |
区消防救援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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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高层民用建筑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或者改变、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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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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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2.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 3.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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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未在服务区域内履行相关消防安全职责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第十七条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服务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状况,并告知业主; (二)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明确人员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按照规定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设置禁止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标线、标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按规定进行防火巡查,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六)加强对电动车停放、充电以及充电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 (七)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八)定期向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情况,提示消防安全风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人劝阻、制止占用疏散通道、电动车违规停放、充电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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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层民用建筑未设置外墙外保温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未及时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 2.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拒不改正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设置外墙外保温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或者未及时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外墙外保温系统的; (七)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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