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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6-08-07 15:57:03 来源:伊春市生态环境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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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伊环不罚[2026]1

当事人名称:汤原县伟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伟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280903596060

地址:汤原县汤原镇文化社区(文秀小区4号楼)

我局于2026430日、58日、522日、63日对网络舆情线索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6430日,执法人员接到上级交办的网络舆情线索后,立即赶往黑龙江省伊春市乌翠区翠峦林业局公司解放林场分公司24检查站西30米处河段进行调查,发现河道内有漂浮袋装废弃物约8袋。经进一步核查发现,你单位于2026424日安排工人在昆仑气道口旁用玻璃丝袋装载约12袋垃圾,后将垃圾运输至该河段进行倾倒。于53日将河道内漂浮的8袋生活垃圾进行了清理,并采用无人机沿着河流流向对下游进行了航拍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剩余4袋生活垃圾一并进行清理,累计打捞生活垃圾12袋。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证据名称:现场倾倒垃圾视频1份,提取时间:2026430日,提供人: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市委网信办,证明内容:该企业违法事实情况。

2.证据名称: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作出时间:2026430日,作出单位:伊春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该企业违法事实情况。

3.证据名称:现场照片证据3张,作出时间:2026430日,作出单位:伊春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现场垃圾倾倒情况。

4.证据名称:汤原县伟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658日,提供单位:汤原县伟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提供人:阙志强,证明内容:汤原县伟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和公司法定代表人。

5.证据名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提取时间:202658日,提供人:阚志强,证明内容:汤原县伟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伟军身份和公司代理人阈志强身份。

6.证据名称:调查询问笔录1份,作出时间:202658日,作出单位:伊春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该企业违法事实情况。

7.证据名称:授权委托书1份,提取时间:202658日,提供人:阙志强,证明内容:阙志强作为本次情况处理代理人,配合我局相关调查取证工作。

8.证据名称:整改情况报告1份,提取时间:202658日,提供人:阙志强,证明内容:该企业于202653日完成河道内垃圾清理。

9.证据名称:调查询问笔录2份,作出时间:2026522日,作出单位:伊春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该企业违法事实情况。

10.证据名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提取时间:2026522日,提供人:阙志强,证明内容:汤原县伟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司机王金勇身份、工人谷洪涛身份。

11.证据名称:授权委托书1份,提取时间:2026522日,提供人:阙志强,证明内容:王金勇、谷洪涛作为本次情况处理代理人,配合我局相关调查取证工作。

12.证据名称:调查询问笔录1份,作出时间:202663日,作出单位:伊春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该企业违法事实情况。

13.证据名称: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报告,作出时间:2026727日,作出单位:伊春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该企业为初次违法。

14.证据名称: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4份,作出时间:202668日,作出单位:伊春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李海钰、黄喜民、李骏鹏、殷岩冰的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规定。2026727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伊春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伊环罚告[2026]7),你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黑龙江省生态环境领域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清单(试行)》中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清单(试行)14条,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并及时改正,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铁力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向河道倾倒固体废物属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虽不予行政处罚但行为违法,须牢记水环境保护法律红线,认真落实企业环保主体责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规定。

2.加强日常生产经管管理,完善施工现场垃圾转运管理制度,落实长效环境管理。

3.定期组织员工开展相关培训,提高有关生态环境守法意识,杜绝同类违法情形再次发生。



伊春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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